第37條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