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