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私場所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證: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量。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明及產製期程。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及維護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