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月使用量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使用量之紀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