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既存污染源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存污染源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設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封閉式建築物、圍封堆置區之防塵網或阻隔牆、自動洗車設備或密閉式輸送系統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設置。前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