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屬第一項所定之審核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