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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規定如下:一、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應依總量管制計畫所定期程,期滿仍繼續使用者,公私場所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表及削減量差額證明,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二、公私場所每次申請展延削減量差額證明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該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十,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之用,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台。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申請,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第一項第二款指定削減量差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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