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為改造或汰換每座既存鍋爐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但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使用電能之加熱設備者,其補助金額得提高至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前項補助於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