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驗。(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之不定期檢驗。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得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以下稱專業檢驗機構)辦理。前項專業檢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