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依申請扶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公私場所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其委託代理人者,亦同。
二、因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處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申請扶助項目之內容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同一案件未受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第四款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務酬金,應檢附費用收據。
二、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上訴狀繕本或影本、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三、保全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狀及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督促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
五、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六、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應檢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檢具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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