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其扶助。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執行機關得撤銷其扶助。符合前項情形者,執行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