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公私場所: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者。二、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