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公私場所應依空氣污染物種類取得之減免額度後,始得減免該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減免不得超過公私場所當季該污染物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百分之五十,當季減免額度有剩餘者,得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