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修理業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經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品項補助:一、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抽驗或抽驗不合格經限期改善仍不合格。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累計達三次以上。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第三項規定累計達三次以上。
五、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保固條件內,經各級主管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目視、人民檢舉或其他檢驗或檢查等不符合排放標準,並逾該汽車修理業申請補助案件數之比率百分之五。
但經查證非可歸責於汽車修理業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於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三年內,經各級主管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目視、人民檢舉或其他檢驗或檢查等不符合排放標準,並逾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申請補助案件數之比率百分之三。
但經查證非可歸責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所致者,不在此限。
汽車修理業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有前項各款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補助者,不得再對該補助品項提出申請審驗核定。
但汽車修理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之補助品項為清除積碳者,其他經審驗核定之補助品項應併同廢止。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