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署應於稽核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將稽核結果報告交付受稽核者。前項稽核結果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稽核之範圍、缺失或待改善事項、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受稽核者未能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之情形與理由及其他相關事項。本署辦理稽核後,應於次年度一月底前彙整第一項稽核結果報告,並提交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