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合併提供居家式服務類及社區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第四條規定。二、合併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機構住宿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