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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司

法規章節: 第12條

第十條居家式長照機構以外長照機構完成籌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營運:一、主管機關許可籌設文件。
二、建築物圖示:位置圖、百分之一比例之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標示用途說明,並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之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
四、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服務規模開放使用期程表。
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工作人員名冊、證照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設施、設備之項目。
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以個人為限,免附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三年,住宿式長照機構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至少十年,且於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但承租公有、公營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租期或使用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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