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就前條之候選名冊中,指派公益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其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取得其願任同意書後發布之,並副知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指派為公益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不得再擔任其他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或公益監察人。第一項公益監察人之指派,得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