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第十四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二者兼具,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