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條調查結果,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分長照服務網區,均衡各項長照服務資源之佈建。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長照服務網區地域範圍,限制資源過剩區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第一項長照服務網區及前項資源過剩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