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經本法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之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範圍如下:一、照顧服務人員:照顧服務員、教保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二、居家服務督導員。三、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人員及醫事人員。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之個案評估、個案管理及提供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