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定補充訓練,由勞工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訓練機構)辦理:一、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公益慈善、醫療、護理或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團體。三、設有醫學、護理學、社會工作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大專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