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且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四、於醫院任職滿十年,並曾於本部所屬之地區醫院服務滿二年,或於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服務滿一年。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五年。
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外,其具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得優先任用。
醫院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始得參加第一項之遴選。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務年資相同者,得就各該款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