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外,並應領有精神專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務年資相同者,得就各該款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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