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警察機關知悉或接獲民眾報案為被遺棄或走失之兒童及少年,除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外,並應協尋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拍照存證、捺印手腳印紋、製作調查筆錄及調閱相關影像資料。警察機關尋獲被遺棄或走失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戶籍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置。但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