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予重複扶助;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優辦理;其額度低於生活扶助者,得補助其差額。前項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