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住(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事項結束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自付費用及看護支出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支付明細,併同醫師診斷確有醫療或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