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提出申請。托育人員恢復托育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經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同意後,始可收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