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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法規章節: 第15條

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提出申請。
托育人員恢復托育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經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同意後,始可收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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