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一、社會工作人員。二、心理輔導人員。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項第一款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或體能活動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提供必要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