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二、社會工作人員。三、心理輔導人員。四、醫師或護理人員。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