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早期療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一、辦公室。二、保健室。三、活動室。四、會談室。五、訓練室。六、會議室。七、盥洗衛生設備。八、廚房。九、寢室。十、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於辦理時段療育之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