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早期療育機構應以家庭為服務對象,提供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下列服務:一、療育。二、生活自理訓練及社會適應。三、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四、通報、轉介及轉銜等諮詢。五、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