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選訓。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