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