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一、適當之親屬。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五、其他安置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