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一、法院。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三、戶政事務所。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