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四、代表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