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如經許可機關廢止許可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證: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未依核准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收取費用。二、協助收出養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