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配合每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業務檢查;其檢查方式,得視需要以抽查方式為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業務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檢查,得會同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