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許可證所載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或代表人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所載服務項目及服務處所地址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變更後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