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有本法第八十三條各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三、繳交之文件不實。四、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五、業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收出養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六、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