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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院長(副主任)協助;並依其類型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三、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理業務事宜。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負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生活服務員:負責有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第六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用第一項各款人員,應於聘用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敘明聘用起始日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服務員,得增聘外籍看護工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本國籍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之人數,且不列計為生活服務員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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