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標準所定各類型機構或服務對象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標準應各依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辦理。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前項機構之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相同者,得併同設置。第一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