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福利服務中心應設下列設施:一、辦公室。二、會議室。三、會談(客)室。四、盥洗室:(一)應設扶手。(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四)多人使用之盥洗室,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福利服務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提供住宿、日間及其他社區服務,並應依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