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辦理鑑定者,不受前條申請時間限制;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鑑定時間及地點,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申請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