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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
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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