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