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心理重建得由下列單位提供: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二、精神照護機構。三、社會福利團體。前項服務之提供,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得由心理科系畢業者提供外,應由符合專業人員法規所定任用資格之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