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有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居家服務督導員與受服務人數比率,以一比六十遴用,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聘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