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一、社會工作人員。二、教保員及訓練員。三、生活服務員。四、照顧服務員。五、居家服務督導員。六、家庭托顧服務員。七、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八、個人助理。九、同儕支持員。十、定向行動訓練員。十一、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十二、輔具評估人員。十三、輔具維修技術人員。十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十五、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人員配置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相關專業人員。